凉山:生态改善 和谐共生 “它们”……都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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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9:42:24
党的十九大修改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的纪律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于军舰是否享有未经授权的无害通过权并未具体说明,这成为了海洋争端和纠纷的导火线。(一)彰显海洋权益保护的法律主张 《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应服务于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为我国海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海洋基本法》作为统领性的涉海法律,其定位还应当契合我国目前的时代战略。但是,其前提始终是我国的南海合法海洋权益得到了保护和法律表达。《海洋基本法》定位的有序化,需要大量涉海法律工作人员的差异化、多样化来进行信息反馈。从域外制度借鉴视角分析,目前已经出台海洋基本法的国家,其出台该法的主要背景和直接原因都是需要将其作为维护本国海洋权益的法律主张。《海洋基本法》的定位内容需要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军民融合战略、一带一路倡议等战略相契合和对接,为《海洋基本法》真正发挥功能落实方向。
扩大化、国际化的法律规定,可能会被过度解读,招致不必要的国际道义指责。《海洋基本法》作为必要的、迫切需要出台的法律,在定位上明确表达共享与合作的意愿,是遵从善邻原则的表现。55,285. [94]Vgl. Rupert Schreiber, Die Geltung von Rechtsnormen, Berlin, Heidelberg, New York: Springer-Verlag, 1966, S.51-52. [95]参见注[87],S.1527. [96]Vgl. Josef Widmann, Abgrenzung zwischen Verwaltungsakt und eingreifendem Realakt, München: Dissertation, 1996, S.38-39. [97]参见注[23],第42页。
[9] 行政主体作出该种行为的目的并非在于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对其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置。比如在秦广全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08号强制拆除决定对秦广全、王素荣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实施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催告的目的是让法定代理人对契约进行追认,法律效果是开始起算一个月的追认期。准法律行为与行政处理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产生法律效果,[118]这一认识虽然不错,但没能说明为什么准法律行为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Steffen Detterbeck,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mit Verwaltungsprozessrecht, 15.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7, S.323. [85]参见注[77],S.833. [86]a.a. O.,S.834. [87]Vgl. Georg Hermes, Schlichtes Verwaltungshandeln, In: Wolfgang Hoffmnn-Riem/Eberhard Schmidt-A?mann/Andreas Vo?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 Band II, 2.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12, S.1528. [88]参见注[66],S.30. [89]同注[81],S.233. [90]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2页。[88]因此有学者将行政事实行为定义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是仅直接产生事实效果。
[10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所以,将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11]所谓法律目的不仅是行政主体的内在心理状态,更重要的表现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示意识仅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意义,而效果意思则必须指向一项特定具体的法律效果。
陈敏:《行政法总论》(第八版),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619页。[119]参见注[23],第86页。诚如舒尔特所指出的,行政事实行为在德国经历了一个波浪形的发展过程,[79]这种波浪形发展的原因就在于它与行政处理或者正式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即使不向当事人课予义务的形成行为和确认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62]耶利内克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不仅是作为一种新的行政类型,也隐含着用其来代替行政处理的意思。[40](2015)怀中行终字第27号。
[116]参见注[5],第431-432页。所以,确定权利义务说必须加上主观要素才能反映行政事实行为的独特性,即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不意图影响权利义务,而非事实上不影响。
鉴于此,本文拟在参考国内外相关学说以及我国法院判例的基础上,提出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若干标准,从而为司法适用提供借鉴。也正因为如此,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在我国,无论是学理还是立法上都存在一定的模糊。[51]这一规定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就已存在,但对于什么是不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观点并不统一。[119] 在德国,准法律行为被称为非行政处理的行政法上意思表示(Verwaltungsrechtliche Willenserkl?rungen ohne Verwaltungsaktscharakter),[120]是指行政机关具有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图,但能否产生法律效果却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图,而是系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效力与事实上的强制力或暴力不同,法律效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应然,[94]这种应然本身就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指引,并不依靠事实上的强制力。[107]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是行政事实行为,[108]这其中的原因在于:首先,信息公开对相对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公开的内容属于事实性的,法律没有也不会要求民众应当信从被公开的内容,接不接受该信息的真实性仍然由民众自己决定。
章剑生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一种活动。[40]在周晓莉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41] 白慧丽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42] 张成梅与泗洪县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43] 张某甲诉南安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44] 马廷进诉绥德县公安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45]中,法院都认为,训诫是公安机关对某些轻微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所作的批评教育,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比如巴蒂斯(Ulrich Battis)将schlicht-hoheitliches Verwaltungshandeln分为事实行为(Realakt)、单纯高权性的意思表示(schlicht-hoheitliche Willenserkl?rung)、非正式行政行为。摘要: 从目前理论和实务来看,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判断标准还存在争议和模糊之处。
比如在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中,法院认为,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112] 实际上,过程性行为本质是一种程序性行为(Verfahrenshandlungen)。
前者是行政事实行为,后者是行政处理。[3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这其中的原因在于,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与行政处理相对,而是与行政法律行为(Verwaltungsrechtsakt)相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46](2015)徐行终字第00098号。[28]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只是没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不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
如果一个行为必须依靠事实上的强制力才能达到指引当事人行为的效果,恰恰说明它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比如建筑保护部门的领导书面声明要阻止一个建筑的拆除。
[98]参见董保城:行政程序中程序行为(Verfahrenshandlung)法律性质及其效果之探讨,《政大法律评论》第51期(1994年),第77页。当然,即使承认行政事实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意味着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讨论就失去了意义。
后者称为客观要素,是指外部的表示行为(Erkl?rungshandlung)而言。Vgl. Ferdinand O. Kopp/Ulrich Ramsauer,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Kommentar, 14. Aful., Heidelberg: C. H. Beck, 2013, S.676-677. [83]参见注[64],S.272.毛雷尔认为这种冷落的原因在于,事实行为不旨在产生法律效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对它的兴趣自然比对法律行为要小。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包括确认某个房屋违反了用途禁令,确认买方或者财产所有人不需要补偿地、确认生产货物违反了夜晚禁令、确认某栋建筑具有纪念价值、确认某人丧失用水权、确认降低驾照考试是不允许的、确认保证金到期、确认国籍等等。[49]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必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131-132页。
[74]非正式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是作为对行政处理过度抽象化、集中性以及忽略行政过程和法律关系的缺陷而出现的。[30] (二)相关判例 笔者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69个涉及行政事实行为的案例,归纳出以下四种法院认定事实行为的标准: 1.强制力标准。
[128] 结论 行政事实行为只是内容上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后果上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发源地——德国法的考察,可以发现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不产生法律效果,而是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2)存在法律形式行为的替代,从而使得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效率获得的机率、调控最优化、侵蚀法治国形式的风险以及规避危险来进行选择。二、德国法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之所以讨论德国法,主要是因为目前比较公认的观点是,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是德国行政法学者瓦尔特·耶利内克(Walter Jellinek)提出的,[56]因而有必要回到源头上进行讨论。